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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战略下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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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3.2 日本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日本农业最大的特点就是分散的小规模经营为主,且地震、洪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频发,气候条件比较恶劣,为了分散
3.2 日本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日本农业最大的特点就是分散的小规模经营为主,且地震、洪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频发,气候条件比较恶劣,为了分散农业巨灾风险,日本不断建立健全具备日本特色的“政府+ 农业共济组织”组合的农业再保险制度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政府与民间群众灾害自救组织相互合作,由政府主导设立相应基金并且由政府作为发生灾害时的最后赔付主体,多重保障农业经济的发展。在立法模式方面,与美国分开立法的制度不同,日本农业再保险机制采用合并立法,由《农业灾害补偿法》一部法律确定了农业再保险的经营主体、政府补贴方法以及分保比例的分配。在经营主体方面,日本的农业再保险经营主体由政府以及农业共济组合及其联合会构成,农业共济组合及其联合会是日本群众自发组成的、为了降低灾害损失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发展和壮大主要是基于政府的财政补贴以及政策支持。日本的《农业灾害补偿法》中明确规定日本的农业再保险分为村、县以及中央三个级别,首先为农业经营者提供农业保险的是基层的村一级农业共济组合,然后村一级的农业共济组合按照不同的比例将承保业务分保到县一级别的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最后,由中央作为最后一级的保险人对县一级提供农业再保险,这样三层投保,多重保障,由上一级对下一级进行监督和管理。
3.3 域外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发
通过对美国和日本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对比研究,不难发现,世界上各个农业再保险大国都将农业再保险作为保障国家农业现代化发展的一项基本保障,予以高度重视。我国基本国情虽与各发达国家不同,仍可向其借鉴学习,取其精华,为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所用。
在立法模式方面,通常与其国家的基本制度、法律体系以及基本国情息息相关,除美国采用单独立法模式,出台专项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外,其他国家均采取合并立法模式,在农业保险相关法律中对农业再保险制度进行规定。在经营主体的选择方面,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成立专门的农业再保险公司来经营保险业务;一种是由本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中央的统一管理下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另外,规范相应的财政补贴机制,将财政补贴与市场运营有机结合在一起,在中央政府的统一监督领导下,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
4 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完善再保险法律制度,增强其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我国自2002 年在立法上对农业再保险制度加以制约以后,近些年陆续出台了许多“一号文件”对其进行完善和指导,但是其相关法律制度或者政府指导政策多为宏观调控,而缺少必要的具体实施措施,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有所欠缺,因此,把我国农业再保险制度具体化,让农业再保险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是完善我国再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一环。
选择适合的立法模式。我国正处于农业再保险的探索和发展阶段,农业保险以及农业再保险的相关研究均不太成熟,因此,农业再保险制度不宜单独立法,而应采取符合我国国情的合并立法。农业再保险与农业保险的联系最为密切,因此可以将农业再保险的相关法律制度收录在已经出台了的《农业保险条例》当中,同时,尚不完善的农业再保险的相关领域可以参照农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1]刘小红.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研宄[D].西南政法大学,2016.
[2]黎银霞.美国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经验及启示[J].未来与发展,2017(04):27~28.
文章来源:《农业经济》 网址: http://www.nyjjzzs.cn/qikandaodu/2021/0313/1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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